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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本合同 ” )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游者及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如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意外残疾保险金,本公司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比例表内所对应残疾项目保险金之和。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 100 元以后按 90% 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因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可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国内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欺诈行为;
二、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三、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四、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八、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九、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十、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 HIV 阳性)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七、包括 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时;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签发地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被保险人资格被取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被保险人资格被取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加以批注后生效。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六)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原始收据;
(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即告消灭。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切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但是,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均取决并服从于当地的法律、法规,而且不得超出被保险人被救援时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范围。
第十四条 释义
一、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AIDS )的简称,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五、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六、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七、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八、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九、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本公司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十一、旅游是指 被保险人以观光、游览、探亲或商务洽谈等为目的必须离开原居住地的行为。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 ,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4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 、 1000 、 2000 赫兹。
(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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